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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

经二审查明,刘雪峰就案涉工程向王聪浩购买钢材,持有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落款处加盖了宝鼎公司的公章并由刘雪峰签名。之后因钢材款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5日刘雪峰又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王聪浩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宝鼎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刘雪峰从王聪浩处购买钢材,加盖有宝鼎公司公章,刘雪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以房抵债证明一份,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开发的香格里拉大酒店部分楼层共计1715㎡归王聪浩所有,以此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证明再次对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审中,宝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证明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宝鼎公司授权刘雪峰向王聪浩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王聪浩大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故应当认定刘雪峰系受宝鼎公司委托与王聪浩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效力及于宝鼎公司。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问题

宝鼎公司再审主张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钢材价格,该欠条上的数额并非实际的欠付款数额,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钢材交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刘雪峰受宝鼎公司委托对外购买钢材和结算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宝鼎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及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刘雪峰与王聪浩进行结算后对案涉钢材货款出具的欠条,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评析】根据最高法院【本院认为】,可得出以下观点:

  1. 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只要出具了加盖承包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以房抵债证明等文件,即构成对承包人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承包人以其内部限制(如“公告”“内部承包合同”)对抗善意相对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结算凭证(欠条、还款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具有最终结算效力。承包人欲推翻结算金额,必须提供足以否定书面结算的相反证据;单方制作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不足以推翻书面欠条。

  3. 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加价款、滞纳金)明显过高(月3%或日5‰)且守约方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95倍”(即基准利率×1.5后再上浮30%)。不宜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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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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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聪浩

再审申请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聪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伟、王玉国,被申请人王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鼎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根据购买钢材的原始票据认定钢材总价款及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如有欠款,依法改判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雪峰,宝鼎公司对刘雪峰与王聪浩之间整个钢材交易过程不清楚,货款也是刘雪峰直接支付给王聪浩,与王聪浩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雪峰,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二审判决认定欠付钢材款数额错误。刘雪峰出具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并非真实的欠付货款数额,宝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预算书、郑州市钢材市场价格汇总表,以及其从刘雪峰施工现场材料员处取得的刘雪峰与王聪浩钢材交易的小票、记录本等证据,足以证实刘雪峰出具欠条上的钢材欠款数额明显过高,与客观情况不符,不排除刘雪峰与王聪浩恶意串通,或是受王聪浩胁迫而形成的欠条。二审法院在该欠条明显存疑且王聪浩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应当依据王聪浩与刘雪峰之间的原始交易凭证据实认定欠付货款数额。(三)二审判决对欠付货款的利息即违约金认定过高,加重了宝鼎公司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王聪浩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刘雪峰持有的宝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刘雪峰的行为系宝鼎公司授权,宝鼎公司同意承担刘雪峰行为的法律后果,王聪浩系基于宝鼎公司与刘雪峰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与刘雪峰进行的交易。宝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付款给王聪浩,并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宝鼎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对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明确还款方式。(二)王聪浩出具的欠条是经过算账形成,宝鼎公司明知欠款的数额,且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上述事实有宝鼎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和以房抵债证明等证据证实。(三)宝鼎公司称其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但未被采信不属实,本案诉讼至今已经多次开庭,宝鼎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其提交的交易小票经过庭审质证,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利息过高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作过调整,不存在利息过高问题。(五)宝鼎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恶意拖延时间,王聪浩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应驳回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聪浩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鼎公司立即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5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宝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宝鼎公司与刘雪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香格里拉大厦。刘雪峰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香格里拉项目施工中,所出具的收款单等手续均是个人行为,与宝鼎公司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宝鼎公司对刘雪峰下发文件,内容为:一、刘雪峰及其项目部人员无权以宝鼎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超过两万元的合同,也无权出具超过两万元的欠款凭证。两万元以内的款项由刘雪峰与各方当事人即时结清。二、各有关单位确因需要与本工程发生业务,请与刘雪峰一同前往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一切手续,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2月19日,宝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宝鼎公司作为甲方、刘雪峰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王聪浩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承建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期间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刘雪峰多次从乙方购买钢材,甲方保证该工程封顶之前支付乙方包括加价款在内的钢材款总价款的70%。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自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12月17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聪浩钢材款壹仟陆佰玖拾陆万玖千元整(小写16969000)。月利率30‰。(系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工程所欠钢材款)”。2014年2月28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328.2T,计款壹佰贰拾玖万贰仟元正(¥1292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昌县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2014年6月12日,刘雪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伍拾伍吨,计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昌县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

2014年8月7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收据:NO4316727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9层5号6号7号人民币2992582元;NO4316730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6831817元;N04316729今收到王聪浩交来君城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1468183元;2014年11月18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聪浩作为乙方,签订亨通君城大厦写字楼预(销)售协议。并已在房管部门信息平台备案公示。

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经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并经王聪浩同意,由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亨通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A栋18层整层(约1260㎡)和19层部分(约455㎡)共计约1715㎡(以实际备案面积为准)归王聪浩所有,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冲抵方式由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王聪浩签订购房合同,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向王聪浩出具现金购房收据,冲抵数额以购房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以上情况属实,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以上折抵给王聪浩的房屋均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否则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聪浩与宝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刘雪峰向王聪浩购买钢材时,持有宝鼎公司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刘雪峰的行为系经宝鼎公司授权,王聪浩基于宝鼎公司与刘雪峰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与刘雪峰进行交易,宝鼎公司应承担刘雪峰行为的法律后果。宝鼎公司认为应追加刘雪峰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宝鼎公司2013年12月5日出具有还款协议,刘雪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承诺付款给王聪浩,并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出具证明,再次对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方式进行确认。宝鼎公司主张其与刘雪峰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刘雪峰承诺该债务系刘雪峰个人债务,与宝鼎公司无关的抗辩,因二者系内部法律关系,王聪浩作为外部人员对此并不一定明知,且宝鼎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出具的手续相互冲突,宝鼎公司出具的手续表明其愿意对刘雪峰为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所需而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宝鼎公司主张由刘雪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鼎公司认为刘雪峰购买王聪浩钢材价格明显偏高,双方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欠条系刘雪峰本人出具,证明其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宝鼎公司认为欠条不真实及刘雪峰系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雪峰出具的三张欠条,均明确载明系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钢材欠款,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欠款16969000元、2014年2月28日欠款1292000元、2014年6月12日欠款225000元,以上欠款总计为18486000元。2014年8月7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聪浩出具收据三份,以房抵账数额分别为2992582元、6831817元、1468183元,合计为11292582元。另王聪浩自认宝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另支付货款160万元,故宝鼎公司拖欠王聪浩钢材款总计为5593418元。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息30‰以及日5‰过高,予以调整,欠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因刘雪峰出具欠条的时间不同,应按欠条出具时间分段计算欠款数额和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宝鼎公司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16969000元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15369000元计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16661000元计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按16886000元计息;自2014年8月7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5593418元计息)。

宝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追加刘雪峰为本案被告;3.根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王聪浩实际供应本案所涉香格里拉大厦项目工地的钢筋总额及宝鼎公司所欠货款数额;4.依法改判一审滞纳金(利息)计算标准,判决计算滞纳金(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30%;5.王聪浩负担上诉费用。二审庭审中宝鼎公司放弃追加刘雪峰为被告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宝鼎公司一审提交了宝鼎公司承建的君城国际项目工地大门照片,显示大门上张贴有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落款人为宝鼎公司,主要内容为:“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站、劳务单位,为保证本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相关方的权益,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无权以我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超过两万元的合同,也无权出具超过两万元的欠款凭证。两万元以内的款项由项目负责人与各方当事人即时结清。二、各有关单位确因需要与本工程发生业务,请与本工程项目经理一同前往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一切手续,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三、确因发包方原因或市场经济变化、宏观调控等原因,本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各相关方的款项时,可转入下一阶段的付款计划,并优先支付。四、非用于本工程或项目经理个人出具的任何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各项费用,对我公司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自行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宝鼎公司放弃追加刘雪峰为被告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因刘雪峰与王聪浩协商钢材买卖业务时,持有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刘雪峰购买钢材的授权委托书,其后刘雪峰又向王聪浩提交了以宝鼎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条、以房抵债证明,以上材料均加盖宝鼎公司的公章,形式内容一致,符合法人行为特征,宝鼎公司应受其拘束。宝鼎公司主张其在香格里拉大厦工地门口有关项目部民事行为能力及行为权限的公告,该公告实为店堂告示,为其内部管理规则,公告内容与刘雪峰向王聪浩提交的手续相冲突,而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律规定,始于企业登记成立,法律行为相对人对企业法人行为能力有合理的信赖。因此宝鼎公司张贴的公告内容对于王聪浩不具有拘束力故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宝鼎公司主张王聪浩供应的钢材价格过高,但首先宝鼎公司不能提交反映交易全貌的证据,其次宝鼎公司向王聪浩出具的欠条均系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宝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或利息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损失明确。本案王聪浩的实际损失并不明确,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月3%或者日5‰的违约责任过高,但本案钢材买卖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宝鼎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始终占压王聪浩的资金,在目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偏高的情况下,王聪浩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一审采用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适当。但宝鼎公司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其后两份欠条均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5‰支付滞纳金,而双方实施以房抵债时亦即2014年8月7日,亦是直接抵偿的欠款本金,因此对于欠条出具之日至以房抵债之时,即截止2014年8月7日为止,不再计算利息。宝鼎公司主张一审计算违约金过高的部分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宝鼎公司违约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宝鼎公司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及利息(本金按5593418元,利率按月2%,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关于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经二审查明,刘雪峰就案涉工程向王聪浩购买钢材,持有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落款处加盖了宝鼎公司的公章并由刘雪峰签名。之后因钢材款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5日刘雪峰又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王聪浩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宝鼎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刘雪峰从王聪浩处购买钢材,加盖有宝鼎公司公章,刘雪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以房抵债证明一份,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开发的香格里拉大酒店部分楼层共计1715㎡归王聪浩所有,以此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证明再次对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审中,宝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证明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宝鼎公司授权刘雪峰向王聪浩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王聪浩大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故应当认定刘雪峰系受宝鼎公司委托与王聪浩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效力及于宝鼎公司。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问题。宝鼎公司再审主张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钢材价格,该欠条上的数额并非实际的欠付款数额,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钢材交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刘雪峰受宝鼎公司委托对外购买钢材和结算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宝鼎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及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刘雪峰与王聪浩进行结算后对案涉钢材货款出具的欠条,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宝鼎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955元,由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573元,王聪浩各负担20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和申